主旨:本所修訂「苗栗縣卓蘭鎮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公告、令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說明:依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2條及本鎮鎮民代表會108年4月11日卓鎮會字第1080000382號函辦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完成申請相關手續後,本所始得核發 「塔位使用證明」;「塔位使用證明」遺失時,由原申請人(代理 人、繼承人)向本所出具相關證明後,得提出補發申請,並應 繳納行政規費。使用者死亡時,具下列情形之一,亡者關係人申請本鎮納骨塔 設施,得依本鎮居民繳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四、 出具戶政事務所函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或使用者後三代曾設籍本鎮達三年(含)以上者,推定使用者之戶 籍為本鎮。